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行為,維護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小微型客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將9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車(含駕駛員)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本辦法所稱租賃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企業。
第三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實行規模化、網絡化、品牌化經營,鼓勵使用新能源汽車開展租賃經營服務,推動小微型客車租賃行業與互聯網融合發展。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向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經營許可。
第七條 申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租賃車輛,車輛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并持有有效的機動車行駛證;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租賃車輛清單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
(四)經營場所、停車場地證明;
(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地址、經營范圍、車輛數量等信息。許可證有效期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租賃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報告,并交回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包括車輛管理、承租人身份查驗、租賃合同管理、安全培訓、投訴處理等制度。
第十三條 租賃經營者應當對租賃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租賃車輛應當安裝符合規定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接入政府監管平臺。
第十四條 租賃經營者應當核實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駕駛證明,并留存復印件或者電子檔案。不得將車輛租賃給無駕駛資格的人員。
第十五條 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明確租賃期限、費用、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租賃合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 租賃經營者應當在租賃車輛顯著位置標明租賃經營者名稱、投訴電話等信息。
第十七條 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勞務等方式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十八條 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為租賃車輛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鼓勵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商業保險。
第十九條 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租賃車輛檔案,記錄車輛保養、維修、檢測、事故等情況,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四章 承租人義務
第二十條 承租人應當具備合法駕駛資格,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租賃車輛。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租賃車輛,不得擅自轉租、抵押、質押租賃車輛,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時支付租賃費用,并在租賃期滿后及時歸還車輛。
第二十三條 租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應當立即報告租賃經營者,并依法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將租賃經營者的信用信息納入行業信用體系。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掌握租賃車輛和經營者的動態信息。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維護、檢測租賃車輛的;
(二)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未接入政府監管平臺的;
(三)未核實承租人身份和駕駛證明的;
(四)未按規定簽訂租賃合同的;
(五)未建立租賃車輛檔案的。
第三十條 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勞務等方式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租賃車輛擅自轉租、抵押、質押或者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注:本辦法為根據《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服務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整理的全文本,具體條款以官方發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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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6-10-22 19:23:54